日期查询:2017年01月12日

我省党政领导任“河长”保护汾河

  本报记者 关静
   1月11日,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 《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》(以下简称 《条例》),将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。《条例》提出,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长,实行河长负责制,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。
  河长负责
   《条例》中所指的汾河流域,是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,以及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、跨流域向汾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。
   如何在这些区域内更好地保护流域生态环境,根据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《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》以及《汾河流域生态修复规划纲要》,《条例》提出,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长,实行河长负责制,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。
   据了解,“河长制”,即由省、市、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分别担任行政区域“总河长”、“副总河长”,省、市、县党政四套班子领导担任河流“河长”,负责辖区内河流的污染治理。“河长制”是从河流水质改善领导督办制、环保问责制所衍生出来的水污染治理制度,目的是为了保证河流在较长的时期内保持河清水洁、岸绿鱼游的良好生态环境。
  禁开新井
   针对我省地下水资源严重短缺的现状,《条例》制定了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的措施。《条例》明确,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,不得开凿新井。已建成的水井依法限期封闭,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。
   在生态修复方面,《条例》中鼓励使用再生水,给予政策补贴。园林绿化、环境卫生、建筑施工、洗车行业等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标准的再生水。同时,加快城镇集中供水管网改造力度,推广普及节水器具,全面推行阶梯水价制度。
   在生态保护方面,《条例》提出,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,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,实施排污总量控制。
   《条例》规定了四类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。包括汾河源头、主要支流源头、岩溶泉域重点保担区,饮用水水源一、二级保护区;风景名胜区、重点文物保护区、地质遗迹保护区、自然保护区、森林公园、湿地公园;一级国家保护公益林地、工程设施安全区;法律、法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。
  补偿机制
   《条例》提出,按照权责统一、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,建立森林、草地、湿地、荒漠、水流、耕地等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。建立汾河源头、主要支流源头、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,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当地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事业发展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。